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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电话:

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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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逾期未完全支付货款案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
    原告(昆明)XX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冶炼用转炉部件,合同总价格为5 240 000元;2008年4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1 927 000元;2008年4月9日、2008年10月10日,在上海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对2008年4月8日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规格、总价作了变更,合同总价增加了72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给被告全部货物计价款7 174 200元,被告仅支付了6 674 983.05元,尚欠设备款499 216.95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现原告委托李正坤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9 216.95元,并按照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XX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争议焦点】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理应支付原告XX公司7 174 200元,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所有设备之后,被告却未如期履行合同规定,拖欠499 216.95元货款未支付,于情于理不合。
【办案风采】   
有条理分时间段按照合同理清双方权利与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据,得到法庭的认可和支持。
2008年4月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转炉部件,合同总价格为5 240 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生产进度表并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1 572 000元,业主和买方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货物离港后的30天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或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签署设备运行合格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交货期:HTLQB于2008年5月31日前到港,其他设备于2008年7月10日前到港,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天津港仓库。
2008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1 927 000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生产进度表并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月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580 000元,业主和买方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货物离港后的30天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或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签署设备运行合格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交货期:于2008年7月10日前到港,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天津港。
2008年4月9日,双方对同年4月8日签订合同的部分设备的规格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不变。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卖方向买方供应滑轮及支架4套,价款72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了货物,供货总金额为71 742 000元,XX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货款6 674 983.05元,尚欠499 216.9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交货单据、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规定: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XX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XX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XX公司依法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
    二、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被告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个人风采】
    李正坤,云南省著名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为云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云南省五星级律师事务所),担任“合同与债权债务事务部”及"公司企业事务部"负责人。业务特长: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矿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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