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原告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侯春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冶炼用转炉部件,合同总价格为524万元;2008年4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1 927 000元;2008年4月9日、2008年10月10日,在上海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对2008年4月8日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规格、总价作了变更,合同总价增加了72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给被告全部货物计价款7 174 200元,被告仅支付了6 674 983.05元,尚欠设备款499 216.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9 216.95元,并按照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XX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卖方XX公司与买方XX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转炉部件,合同总价格为524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生产进度表并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1 572 000元,业主和买方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货物离港后的30天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或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签署设备运行合格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交货期:HTLQB于2008年5月31日前到港,其他设备于2008年7月10日前到港,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天津港仓库。2008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1 927 000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生产进度表并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月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58万元,业主和买方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货物离港后的30天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或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签署设备运行合格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交货期:于2008年7月10日前到港,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天津港。同年4月9日,双方对同年4月8日签订合同的部分设备的规格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不变。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卖方向买方供应滑轮及支架4套,价款72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了货物,供货总金额为71 742 000元,XX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货款6 674 983.05元,尚欠499 216.9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交货单据、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XX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XX公司依法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
二、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昆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被告XX(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云南昆明律师李正坤咨询电话:139876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