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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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昆明市西山区XX制衣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XX制衣厂。
投资人:汪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告陈XX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XX制衣厂(简称XX制衣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我与XX制衣厂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根据该协议,XX制衣厂授权我作为其“XX”产品在东欧地区唯一代理经销商,并约定:我若要在上海和昆明开设XX专卖店,地点经双方同意,专卖店只能销售“XX”品牌有关货物。2007年,我在工商部门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日,我又与XX制衣厂签订了一份在上海地区销售“XX”品牌服装的《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明确约定XX制衣厂授权我作为上海地区“XX”品牌唯一代理经销商,经营期限到2009年12月29日。在此前,我还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用XX大厦五层的1138和518房间用于经营。但是,在上述协议到期前的2009年8月,XX制衣厂中止向我供货,并擅自在上海市塘沽区XX国际贸易中心A21和XX路XX大厦508开设了经销“XX”品牌服装的店面,以超低价格冲击我的正常经营,导致我从其处购进的产品无法售出,给我造成直接经营损失100余万元。XX制衣厂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我无法再销售其服装,故我于2010年2月2日通过物流公司向XX制衣厂退回了52包代销服装,货物送达XX制衣厂所在地的昆明XX货运站后,该站多次催促XX制衣厂提货,但其均未提货。此后,我于2010年7月1日以特快专递通知XX制衣厂提货,并明确告知逾期提货、后果自负,但XX制衣厂至今仍未将上述货物提走。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制衣厂向我赔偿经营损失552 760元,接收我退回的52包服装。
被告XX制衣厂答辩称:首先,陈XX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我方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涉案合同上也没有显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塘沽区,上海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三,陈XX提交的《协议二》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且,双方曾经在2009年12月6日签订过一份《结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综上,我方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陈XX(乙方)与XX制衣厂(甲方)签订了《协议一》,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XX”产品在东欧地区唯一代理经销商;乙方要在国内市场销售本品牌,须要甲方同意;乙方要在上海和昆明开设XX专卖店,地点经双方同意,专卖店只能销售“XX”品牌有关货物;乙方必须在每月18日之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上述合同上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人为范XX。诉讼中,XX制衣厂表示其投资人汪XX系范XX的母亲,范XX对外是该制衣厂的全权代表。
诉讼中,陈XX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的《协议二》,该协议共两页,第二页甲方签字处签字人为范XX、杨XX,乙方签字处签字人为陈XX。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本着进一步扩大“XX”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在寻求共同发展,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以下协议。(一)关于销售地区的协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XX”品牌唯一代理经销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或授权第三方做此品牌产品的经销;甲方在前协议定原有客户可自行经营,除以上客户以外,不发展任何东欧客户。(二)关于产品销售的金额要求。针织全年销售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梭织全年销售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三)关于货款支付方法具体规定如下:在每月3日之前,甲、乙双方把上个月所发生的交易中,乙方欠甲方货款的总数进行核对,在核对后,确认并签名;交易过程中,甲方超期限生产的产品及甲方的失误生产与订单或样品不等的产品,经双方同意可转为代销货,在每月3日之前甲乙双方就代销货款进行核对,核对后确认后签名;乙方必须在每月18日之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不包括代销货款项);在每月所发生的欠数,甲方给乙方欠款额度不能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陈XX表示上述协议是双方《协议一》的延续,依据上述协议中“甲方授权乙方作为“XX”品牌唯一代理经销商”的约定以及《协议一》的约定,其为“XX”品牌在上海、昆明和东欧地区的唯一代理经销商。XX制衣厂对上述协议第二页上范XX、杨XX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一》之前,范XX和杨XX(当时任XX制衣厂销售主管,2007年5月离职)曾经在两份有效期空白的《经营协议》上签名,从昆明邮寄给在上海的陈XX,要求其签字后寄回;此后,陈XX亲自从上海到昆明,双方重新协商了合同内容并最终签订了《协议一》,同时确认上述邮寄的《经营协议》作废,陈XX本案提交的《协议二》系根据当时已作废的协议伪造,其将第一页的内容进行了改动、替换,并在第二页上添加了日期。
为此,XX制衣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陈XX提交的《协议二》前后两页所用纸张、打印字体、用墨、排版、形成时间以及制作文书的打印机进行比对、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送检材料第1页和第2页是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无法确定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XX制衣厂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得出实质性结论,仍坚持认为涉案《协议二》系伪造的协议。此外,XX制衣厂还提交一份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所作的公证书和一封陈XX夫妇至范XX夫妇的信,以此证明上述协议系伪造。其中,邮件内容为一封未签订的《经营协议》文本;信件内容为就双方合作事宜的一些表态,其中包含“XX品牌的产品由我方独家代理,不得有任何非我店面出现其产品及形象店”等内容。
诉讼中,陈XX表示XX制衣厂在2009年8月之前一直在向其供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但从2009年8月开始,XX制衣厂停止向其供货;同年10月,XX制衣厂还在上海市塘沽区XX国际贸易中心3A20和XX路XX大厦508室开设了专卖店。XX制衣厂对陈XX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但表示在《协议一》到期后继续向陈XX供货是基于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与陈XX本案提交的《协议二》没有关系。
此外,XX制衣厂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的《结账协议》,证明双方就相互间的交易往来已经一次性结算完毕。该协议的甲方为XX制衣厂的代表范XX,乙方为陈XX,内容如下:甲方供货给乙方经营,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 139 20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以人民币175万元结算,以后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
XX制衣厂曾以陈XX未按照上述《结账协议》向其支付货款为由将陈XX诉至本院,要求陈XX支付拖欠货款985 536元。陈XX在该案中主张其向XX制衣厂退还了52件货物,价值596 327元,应与拖欠XX制衣厂的货款进行折抵,加上已经支付的款项,175万元的欠款已经结算完毕。同时,陈XX还以上述货款对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XX制衣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32 565元。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XX实际支付《结账协议》中约定的货款为115 3673元,并认为陈XX就货物质量的往来文件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签署《结账协议》之前,且《结账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以后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故对陈XX提出关于货物质量的抗辩及反诉不予支持;陈XX提出的退货是基于双方履行《协议二》过程中发生的事件,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XX制衣厂对陈XX折抵意思表示持异议的情况下,该退货事件所涉及的货款折抵问题,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就此可另案解决,并最终判决陈XX支付XX制衣厂货款596 327元,驳回XX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陈XX的反诉请求。陈XX和XX制衣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XX表示上述《结账协议》只是对《协议一》所发生的欠款而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协议二》,且只是涉及欠款数额,其他事项均未涉及。XX制衣厂则认为双方在《结账协议》中就相互间的交易往来已经一次性结算完毕。
另查一,2007年11月8日,陈XX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塘沽区XX路7号XX银座服装市场178号。2008年10月18日,陈XX还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向后者承租XX路7号主楼一、五层的138、508号房间,从事服装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陈XX表示其申办营业执照、承租房屋均是为了履行《协议一》和《协议二》,且一直在XX银座服装市场经营“XX”品牌服装。XX制衣厂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上海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XX,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祟明区,成立时间为2004年11月10日,陈XX对该打印件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公司与其从事“XX”品牌服装经营无关。
另查二,陈XX表示因XX制衣厂违反《协议二》的约定,于2009年10月在上海擅自开设“XX”专卖店导致其购进的服装无法销售,故其于2010年2月通过物流公司向XX制衣厂退还了未售出的货物52件(包),该批货物到达XX制衣厂所在地的昆明XX货运部后,XX制衣厂一直拒绝提货。为此,陈XX提交了一份昆明XX货运部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如下:“此货单号:500098765-43,收货人范XX,运费5201元,此货于2010年2月2日由上海发往昆明,我司于2月6日到15日不间断通知10余次,收货人范XX以此货不是他的为由拒收此货。后在几个月中又通知范XX数次,仍不收此货,便将此货返回昆明XX总部”。XX制衣厂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协议二》属实,在双方解除合同前,陈XX无权退货。
另查三,诉讼中,陈XX还提交了其与范XX共同签字确认的2009年7月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陈XX当月进货总金额为1 381 901元。陈XX还表示因XX制衣厂违约导致《协议二》提前五个月终止,给其造成损失100余万元,但考虑到XX制衣厂的经营情况,本案仅主张两个月的经营损失,计算标准是参照2009年7月的进货总额乘以20%的利润再乘以2得出。
以上事实,有《协议一》、《协议二》、《鉴定文书》、《结账协议》、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书》、对帐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X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协议二》,该协议的双方分别为陈XX和XX制衣厂。本案中,XX制衣厂对于该协议上代表该厂签约的范XX、杨XX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然提出该协议已经作废,且协议的第一页被陈XX改动、替换,但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上述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系同一台打印机打印,且XX制衣厂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系陈XX伪造,故对XX制衣厂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从内容上看,《协议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协议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一方面,XX制衣厂并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陈XX本人的住址在上海市塘沽区,且陈X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亦在塘沽区,故本院辖区属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XX制衣厂提交的显示陈XX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因该公司与陈XX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XX制衣厂提出陈XX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经法院处理后又另行起诉、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首先,陈XX在其与XX制衣厂之间的上一案件中所提出的以52包退货折抵货款的诉讼主张,并未经法院处理;其次,陈XX本案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一案件均不相同。因此,陈XX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XX制衣厂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陈XX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对双方2009年12月6日所签订的《结账协议》的理解。现陈XX主张该《结账协议》仅涉及《协议一》的欠款,而XX制衣厂则主张该《结账协议》是就双方相互间交易往来所作的一次性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一》和《协议二》的内容上看,两份协议是存在前后延续关系的合同,协议内容均为XX制衣厂授权陈XX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代理经销其“XX”品牌服装。其次,《协议一》约定的有效期限在2008年11月8日已经届满,此后,双方仍在继续供货与经销的合作关系,直至XX制衣厂在2009年8月停止向陈XX供货。而《结账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12月,时间发生在XX制衣厂停止供货之后,且此前,XX制衣厂于同年10月份在上海开设了XX专卖店,地点即在陈XX所称的经营“XX”服装店面的附件,陈XX在签订《结账协议》时对此不可能不知晓。第三,《结账协议》中并未提及系专门针对《协议一》签订,而是表述为:XX制衣厂供货,陈XX存在欠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后,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并且,在XX制衣厂起诉陈XX的上一案件中,陈XX亦提出以52包退货与XX制衣厂依据《结账协议》主张的欠款相互折抵。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在《结账协议》中对相互间的交易往来进行了一次性结算。
因《结账协议》的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在《结账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因此,陈XX再行依据《协议二》向XX制衣厂提出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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