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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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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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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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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任XX与郭XX及第三人邓XX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叶XX。
第三人:邓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任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XX(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邓XX(以下简称第三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魏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童XX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太平市XX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拥有1000万股,占10%股权,被告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将其在XX公司的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太平市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09年7月31日,被告擅自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并将其所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借条、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将其在XX工商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且办理了出质登记;第二组证据,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股权转让的委托书、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属无效行为;第三组证据,(2011)太法民一终字第165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且确认了股权质押有效、担保有效。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书证中任XX的签字是邓XX要求我代签的,当时任XX不在场,但工商局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办理的出质登记不具有效力,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主张任XX的签名是代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提供笔迹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将要提起再审。
被告答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未还,质押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工商登记,合法有效,邓XX是否给付转让金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XX公司的证明,证明尾号为796的公章已于2007年8月29日销毁;证据二、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抵押协议没有盖章,证据三、XX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对外借款要经过股东会同意。
原告的第三人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的公章变更及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二真实性存疑,且XX公司书写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太平市中级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被(2011)太法民一终字第141号判决书查明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仅对该书证中任XX的签名是否系代签存疑,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否认原告与被告借款、抵押协议书效力及否定股权质押效力的证明目的,且与(2011)太法民一终字第14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相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XX公司5% 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同时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上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郭XX在XX公司的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出质人郭XX,质权人任XX。
2009年7月21日,郭XX出具委托书,委托邓XX代理他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将郭XX的股权变更至邓XX名下的手续,委托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2009年7月28日,被告郭XX与第三人邓XX签订《XX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邓XX(邓XX系XX公司股东)给付郭XX1000万元,郭XX将其在XX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邓XX。转让方署名情况为:郭XX(邓XX代),受让方署名:邓XX。2009年7月31日,被告郭XX在原告任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任XX名义,代签其名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以主债权消灭为由,申请注销郭XX在XX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的出质登记。同日,被告郭XX又在原告任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任XX名义,代签其名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郭XX、邓XX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委托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5日 。
庭审中,郭XX陈述,办理质权注销的目的是为了将股权转让给邓XX,他与邓XX口头约定邓XX以1000万元的对价受让郭XX在XX公司10%的股权,后来邓XX持他出具的委托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协议上被告郭XX的签名系第三人邓XX代签,但根据郭XX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郭XX出具委托书委托邓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以推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XX在XX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后,原告就郭XX的股权不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权利,该股权不受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限制。但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31日被告郭XX代签任XX名字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委托郭XX、邓XX办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从时间关系及邓XX、郭XX在任XX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办理股权注销登记可以推断被告与第三人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郭XX与第三人邓XX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XX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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