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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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XX疾病研究所等诉被告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原告:昆明XX疾病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田XX,该所所长。
原告:昆明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昆明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冯XX
原告昆明XX疾病研究所(以下简称XX研究所)、原告昆明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研究所、原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孙XX,被告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的负责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XX研究所、原告XX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研究所、XX公司诉称:两原告系关联企业,XX研究所负责产品的研发和生产,XX公司负责产品的加工和销售。XX研究所自2000年成立以来,即创立并一直使用“XX霜”产品名称及现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并先后申请、注册了“奇XX”牌注册商标、XX霜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XX霜”产品包装外观专利。2002年11月,XX研究所独家许可XX公司加工、销售“奇XX”牌“XX霜”产品。“XX霜”产品自2000年投产以来,畅销于除西藏、台湾以外的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在市场上享有盛誉,先后被评为“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云南省公认名牌产品”、“昆明名牌产品”。“奇XX”商标荣获了昆明市知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称号。全国多个省市的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XX霜”为全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包装、装潢均应受到司法保护,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多起仿冒和假冒“XX霜”产品的行政案件,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亦对假冒“XX霜”产品的行为做出了刑事判决。全国多家媒体也报道了XX研究所系列产品被侵权及维权的相关情况。
XX公司未经XX研究所、XX公司允许擅自将“XX霜”作为其“XX”牌XX霜的商品名称进行突出使用,通过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在阜阳地区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商标侵权和“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XX研究所、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影响了商标权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了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使商标权人了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招回、封存、销毁有“XX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XX研究所成立于2000年5月15日,主要从事疑难病防治保健康复研究、生产“奇XX”“XX霜”等产品。XX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消毒产品卫生用品等。2002年4月21日,XX研究所经国家商标局授权,获准注册“奇XX”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省版权局分别于2004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26日为奇XX牌“XX霜”产品包装盒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2007年10月30日,XX研究所与X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家许可XX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奇XX及图形商标”。2008年10月14日,应楚X的申请“XX霜”获准成为注册商标,2010年7月30日,XX研究所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奇XX”、“XX霜”牌系列产品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先后获得“昆明市知名字号”、“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市场名优产品”、“全国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等荣誉。2009年4月22日,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云南省工业经济联合会、昆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昆明市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截止到2008年底的销售统计报表及相关协会掌握的情况,XX研究所、XX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奇XX”牌XX霜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市场占有率达到90%以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昆中民三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先后认定XX研究所、XX公司生产的“奇XX”牌“XX霜”为知名商品,“XX霜”为该企业生产销售抗菌剂产品的特有名称。云南、广东、安徽、福建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XX研究所、XX公司生产的“奇XX”牌“XX霜”进行了行政保护,对未经授权使用“XX霜”作为同类产品名称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中国工商报、云南法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分别就“XX霜”被假冒,XX研究所、XX公司的市场维权情况进行了报道。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XX药业有限公司、香港XX药业国际集团公司、XX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杭州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就不正当使用“奇XX”牌XX霜的行为作出停止使用该XX霜商品名称的承诺,并给予XX研究所、XX公司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
XX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品研究与开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化妆品、日用百货销售。2011年2月22日,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从XX公司购得“XX”牌“XX霜”40盒(20g装“XX霜软膏”20盒、10g装“XX霜”20盒),XX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2011年3月14日,XX研究所、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购买了上述全部商品,并当场取得一张编号0006785的第三联记账票据及名片一张。该商品外包装载明品名为“XX”牌“XX霜”,生产企业为XX公司。2011年3月31日,XX研究所、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通过百度的搜索系统进入XX公司的官方网站,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售出的两种“XX”牌“XX霜”产品在该网站上均有展示,该网站载明的企业信息与XX县XX保健品经营部售出的“XX”牌“XX霜”产品外包装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企业登记设立表、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XX霜”产品包装美术设计版权登记证与外观设计专利证、相关荣誉证书、部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部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2011)滇公证字第534号公证书、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研究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的“奇XX”注册商标及核准受让取得的“XX霜”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X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XX霜”,与XX研究所的注册商标“XX霜”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且XX研究所、XX公司的“奇XX”牌XX霜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法院及行政机关作出了“XX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XX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未经允许,生产、销售的“XX”牌XX霜的商品名称“XX霜”,与XX研究所、XX公司的“奇XX”牌XX霜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XX霜”在字型、读音上均相同,易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XX研究所、XX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XX霜”,或误认为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XX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XX研究所、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XX霜”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XX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由于XX研究所、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造成了显著的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XX研究所、XX公司要求XX公司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奇XX”牌XX霜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XX疾病研究所、昆明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00元;
三、驳回昆明XX疾病研究所、昆明XX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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