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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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XX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昆明XX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XX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告郑XX,女。。
原告昆明XX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X、人民陪审员赵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XX主审,书记员代X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采矿设备,截至2009年7月15日,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昆明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更名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确认单,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0元。
被告郑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郑XX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原昆明采矿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0月7日变更为昆明XX有限公司,被告郑XX系昆明市XX采矿设备商行业主,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的采矿设备商行供应采矿设备,在此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外,一直未能清偿其余货款,2009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并列出还款计划但未按时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昆明XX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了采矿设备,被告郑XX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采矿,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结算确认货款为340000元,被告郑XX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郑XX一直未支付,故被告郑X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货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XX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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