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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电话:

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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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的合同纠纷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巧妙解释合同,迫使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得以反悔成功
 

  这是一件比较离奇的案件。原告常某森与被告王凤珍原系夫妻关系,后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5月3日协议离婚,婚后原本相安无事。但2011年6月12日及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却莫名其妙地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分三次向被告支付70万元,并且原告要将自己单位集资建盖的一处房产无偿赠送给被告。后来,因为常某森在陆续支付了45万元后,实在无力继续履行两份《补充协议》只得找到李正坤律师,希望能够解除两份《补充协议》。常某森在向李正坤律师叙述案情时,自称该两份《补充协议》是被王凤珍胁迫签订的,但无法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而且常某森也不愿意说出王凤珍是如何胁迫自己的。
    本案的难点就在于,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
   
这实在是一件非常棘手的案件。但经过对案情的认真分析梳理,李正坤律师还是找到了此案的突破口,李正坤律师发现:在两份《补充协议》中,王凤珍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相反的常某森只承担义务而没有权利。李正坤律师认为这非常符合赠与合同的特点,根据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人是可以反悔的。于是,李正坤律师以这一诉讼思路为基础,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并在法庭上让被告王凤珍认识到,如果她不做出让步的话,将有可能失去原告常某森答应赠与给她的房产,进而迫使被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经过艰苦的谈判,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原告不但不用再履行《补充协议》,而且还要回了30万已经支付的款项。
   
本案单从结果上看,可能称不上十分完美,毕竟原告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但这一结果是在毫无证据,仅仅立足于对法律、对合同的理解的情况下,就实现了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的解除,实在是非常不容易。
    现附上《民事调解书》供各位参考。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特对部分情节进行了技术处理。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五法北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常某森,男,汉族,1959年5月生,重庆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凤珍,女,苗族,1961年4月生,云南大理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洪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X月X日受理原告常某森诉被告王凤珍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月X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坤,被告王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常某森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3日协议离婚,婚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及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被告强迫所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及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凤珍辩称: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以及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原告常某森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要求被告王凤珍返还,原告常某森不再支付被告王凤珍任何款项;
     二、被告王凤珍应向原告常某森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当天由被告王凤珍支付原告常某森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原告常某森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凤珍将位于XX路XX苑XX幢的房屋共有人原告常某森的共有份额过户到王凤珍的女儿王小凤名下(变更过户时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王凤珍承担)。在XX路XX苑XX幢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当日被告王凤珍应当办理将原告常某森共有的份额变更过户至王小凤名下的手续,在取得王小凤作为XX路XX苑XX幢的房屋全部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日由被告王凤珍将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常某森;
     三、被告王凤珍协助原告常某森在2012年9月9日前将原告常某森的户口迁出被告王凤珍的户籍;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森承担人民币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子捷
审  判  员    宋  婕
 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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