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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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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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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艰难的医疗纠纷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原告汪某因“停经44天,阴道流血3小时”,于2007年4月27日入住云南XX妇产科医院,被诊断为不全流产,并先后两次行清宫术。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人流术后阴道不规则流血1月余”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子宫下段肌壁间妊娠。因延误时间过久,汪某不得不将子宫切除。为此,汪某聘请李正坤律师以误诊为由起诉云南XX妇产科医院,要求赔偿。
      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赔偿原告109695元。汪某及云南XX妇产科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高了赔偿金额,判决:由云南XX妇产科医院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74.43元。云南XX妇产科医院不服,又向云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并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过李正坤律师与被告律师间的激烈的法庭交锋,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维持了二审判决,即由:云南XX妇产科医院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74.43元。
    在李正坤律师所代理的众多医疗纠纷案件中,本案并不是很复杂的一个案件,但却是耗时最长,过程最为艰难的一个案件,该案从起诉到做出再审判决,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前后耗时近5年,其中的艰难和受到的干扰确实是令人难以想象的。虽然,经过李正坤律师以及富有正义感的法官们的共同努力,最终的结果是令人满意的,但由此带给人们的关于医患关系的思考却是深远的。
    附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供各位参考。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特对判决书做了部分技术处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女
    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上诉人汪**、云南XX妇产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停经44天,阴道流血3小时”,于2007年4月27日入住云南XX妇产科医院,经体检及B超检查诊断为“不全流产”。入院当日,云南XX妇产科医院即为原告行清宫术,术中刮出绒毛组织20g,出血约100ml,组织未送检。2007年4月29日,原告出院。2007年5月15日,原告因清宫术后18天仍有阴道流血,再次到云南XX妇产科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报告:“宫腔积液”,云南XX妇产科医院再次为原告行清宫术,病历无记录,也无病检,术后给予消炎、止血等对症治疗。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人流术后阴道不规则流血1月余”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经B超检查及血HCG测定,初步诊断为:1、子宫下段肌壁间妊娠?2、妊娠滋养细胞疾病待排。2007年6月22日,在为原告作完相关检查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给予原告MTX76mg肌注及米非司酮口服治疗,同时给予双侧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治疗。后于6月23日复查血HCG,由术前304.1miu/m1下降158.4miu/ml。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给予原告中药少腹逐瘀汤加天花粉治疗。之后间断血清BHCG测定结果如下:6月25日为108.80miu/m1,6月29日为77.61miu/ml,7月2日为48.88miu/ml,7月6日为42.83miu/m1,7月9日为43.00miu/m1,7月25日为24.63miu/ml,7月30日为14.51miu/m1,8月6日为5.11miu/ml。住院期间,原告先后5次阴道B超检查报告:子宫后壁下段包块无缩小。2007年8月2日,为防止子宫大出血,医院向原告家属交待病情并签手术同意书后,在B超监视下行清宫术,并钳夹出少许组织送病检,术后给予宫颈管内填塞碘仿纱条一根。2007年8月5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取出填塞的碘仿纱条时,原告出现子宫大出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立即再次给予宫颈内填塞碘仿纱一根压迫止血。2007年8月6日病检报告:镜下为增生的平滑肌,出血,变性,坏死显著,其中有不确定的似蜕毛样结构。免疫组化验结果:(宫腔)少量的滋养叶细胞增生。2007年8月6日,在原告及其家属知情并签手术知情同意书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腹式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病检报告为:(子宫下段)符合肌壁间妊娠改变。2007年8月13日,原告痊愈出院。2007年8月2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法鉴字第470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子宫次全切除伤残达到五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2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在云南XX妇产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进行证据保全,将原告病历封存。同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学会对云南XX妇产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2月26日,昆明医学会做出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8)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云南XX妇产科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①、患者停经44天、阴道流血、未见组织排除,入院诊断为“不全流产”欠妥;②、第一次清宫术后刮出组织与术前B超不符,未引起足够重视;③、术后患者一直有阴道流血、B超提示“宫腔积液”,再次“诊刮术”无记录,组织未送病检,违反诊疗常规;④、对于术后有异常情况,未进一步行血HCG、B超检查,未嘱患者随诊,才导致患者于6月20日再次就诊。2、云南XX妇产科医院以上违规事实,对患者有延误病情,致使处理困难,保守治疗效果不佳,最后行子宫次全切除;3、该患者病情特殊、少见,诊断有一定困难;4、云南XX妇产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子宫次全切除有因果关系;5、云南XX妇产科医院对患者子宫次全切除负有次要责任;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与患者子宫次全切除之间无因果关系,且无责任。最终鉴定结论为:汪**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交过鉴定费20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妇产科医院不服昆明医学会的上述鉴定结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08年5月23日,云南省医学会做出云医鉴字(2008)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云南XX妇产科医院在为汪**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汪**停经44天,阴道流血、但流出物中未见组织,入院诊断为“不全流产”欠妥;第一次清宫术后刮出组织与术前B超不符,也未做病检,未引起足够重视;术后汪**一直有阴道流血、B超提示“宫腔积液”,再次“诊刮术”无记录,组织未送病检,违反诊疗常规;在汪**人流术后出现异常情况时,未进一步行血HCG检查。2、云南XX妇产科医院上述过失导致汪**病情延误,后续处理困难,保守治疗效果不佳;3、汪**病情特殊、属罕见病例,诊断有一定困难;4、云南XX妇产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汪**病情误诊和治疗延误有一定因果关系;5、云南XX妇产科医院对汪**病情误诊和治疗延误负有次要责任;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法违规,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抢救治疗符合医疗原则。7、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汪**子宫次全切除的损害无责任。最终鉴定结论为:1、对于云南XX妇产科医院:汪**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对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汪**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在云南XX妇产科医院住院2天,医嘱全休1个月,支出医疗费1146.3元。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医嘱全休45天,支出医疗费15244.1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32天。陈海与原告汪**系夫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此,原告以两被告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791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辨称: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其原有疾病导致的,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辨称:原告的病情是由其原有疾病导致的,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对其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原告病例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无责任,故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云南省医学会做出的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结论与昆明医学会做出的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结论不一致,但两级医学会对二被告的责任认定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对昆明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做出的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无责任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06928元(11496元/年×60%×30年);2、原告在云南XX妇产科医院支出1146.3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出15244.13元,故医疗费为16390.43元;3、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6元(1821元/月÷22天×132天);4、伤残鉴定费452元;5、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6、陪护费2399元(15359元/年÷365天×57天住院时间);7、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8、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4488元。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74238.43元(不含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无责任,由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109695元(274238.43×40%)较为适宜。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第二款、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九)项、(十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人民109695元;二、由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预交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南XX妇产科医院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按医疗事故处理是错误的。云南XX妇产科医院为上诉人进行诊治的部分医生不能提供医师执业证明及从事B超资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他们无执业医师资格。根据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云南XX妇产科医院违法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为上诉人进行诊疗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行为,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即使按医疗事故处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系数确定为60%也是错误的,本案应采信昆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即本次事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关于“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应当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系数应当确定为80%。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由云南XX妇产科医院赔偿上诉人517914.4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云南XX妇产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汪**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11496元/年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汪**在云南XX妇产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误工费10926元,属于重复计算。伤残鉴定费452元,不属于被上诉人汪**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应该按照7922元/年的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汪**原有的疾病病情特殊,病例罕见,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难度很大,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原告病情延误,其过失是非常小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汪**的损失应当为123164.13元,我方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云南XX妇产科医院的上诉,汪**答辩称:云南XX妇产科医院属于非法行医,其他按照我方的上诉状所阐述的。
    针对汪**的上诉,云南XX妇产科医院答辩称:本案应按照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即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来赔偿。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云南XX妇产科医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汪**因“停经44天,阴道流血3小时”,于2007年4月27日入住云南XX妇产科医院,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云南XX妇产科医院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经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学会对云南XX妇产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2月26日,昆明医学会做出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8)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汪**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2008年3月27日,云南XX妇产科医院不服昆明医学会的上述鉴定结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08年5月23日,云南省医学会做出云医鉴字(2008)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对于云南XX妇产科医院:汪**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对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汪**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再次鉴定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云南省医学会的云医鉴字(2008)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1、对于云南XX妇产科医院:汪**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云南XX妇产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对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汪**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汪**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汪**在云南XX妇产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1639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云南XX妇产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汪**的误工时间为132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汪**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0926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8)99号文件的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即200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1496元。本院确认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人民币103464元(11496元/年×30%×30年)。一审法院对此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人民币452元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亦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8)99号文件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4488元(11496元/年×3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XX妇产科医院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汪**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3464元,医疗费人民币16390.43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5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陪护费人民币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5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4488元。本次医疗事故给汪**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0774.43元(不含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因云南XX妇产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有关部门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云南XX妇产科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南XX妇产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患者汪**有过错,故汪**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预交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南XX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人民币109695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XX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汪**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74.43元。
    四、驳回汪**对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8元,由上诉人云南XX妇产科医院负担人民币8979元,由上诉人汪**负担人民币8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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