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在线咨询律师
您的位置: 云南法律咨询网 > 被忽悠买林地,最终成功解除合同 > 正文
被忽悠买林地,最终成功解除合同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陈某等人,受云南XX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宣传鼓动,购买了该公司的林地,但后来发现该林地几乎没有什么经济价值,于是陈某等聘请李正坤律师起诉云南XX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退款。最终法院支持了陈某等的诉讼请求。
现附上民事判决书,供各位参考;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特对部分内容做了处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五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阮XX、章XX、阮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阮XX:等四人与XX公司于2005年12月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阮XX等四人按每亩4080元向XX公司购买位于云南马关县(大栗树乡)杉树,其中陈XX购买30亩,支付价款122400元;阮XX、章XX、阮XX购买15亩,各支付价款61200元。阮XX等四人按600元/亩支付XX公司林木管护费,其中陈XX支付管护费18000元,阮XX、章XX、阮XX各支付管护费9000元。2006年4月20日,陈XX、阮XX、章XX签署了委托书,委托阮XX处理与XX公司购买马关杉树的合同纠纷事宜。2006年4月26日,XX公司分别为阮XX等四人办理了大关县悦东镇沙坪村闸塘社杉树林权证同年4月20日,阮XX等四人作为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确定XX公司按下列时间退款给阮XX等四人:2006年5月30日退还一笔(按15亩的合同金额),2006斗6月30日退还一笔(按30亩的合同金额),2006年7月30日退还一笔(按30亩的合同金额)。协议书载明了甲方需退款的林权证号码,该协议书有甲方代表阮XX的签名及乙方代表武XX签名及XX公司公章。2006年5月日,阮XX等四人就《退款协议书》中的款项作了分配。其中陈XX分得140400元,阮XX、章XX、阮XX,各分得70200元。因XX公司未按退款协议履行,阮XX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退款协议书》15亩合同金额为70200元,30亩的合同金额为14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阮XX等四人与XX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退款协议书》的约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阮XX等四人是债权人,XX公司是债务人,现XX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阮XX:等四人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款351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由于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阮XX等四人造成损失,阮XX等四人要求XX公司承担所退款项的银行利息,有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退款时间为准。至于XX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未解除前,《退款协议》无效,以及可以解除原合同但阮XX等四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退款协议书》是在双方《林地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达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及第—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退款协议书》即是双方协商解除《林地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的结果体现。XX公司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XX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XX、阮XX、章XX、阮XX,351000元(其中陈XX140400元,阮XX、章XX、阮XX各7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XX、阮XX、章XX、阮XX上述款项利息,其中70200元从2006年5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140400元从2006年7月1日计至买际还款之日:140400元从2006年7月1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05年12月,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约定购买林地位于云南省马关县大栗树乡75亩杉树,四被上诉人支付了合作造林款和林木管护费351000元。2006年4月份,四被上诉人到大关县悦乐镇沙坪村闸塘社考察后,同意变更购买地点,由马关县变更为大关县,大关县林业局为四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了《林权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林权使用权纠纷简单认定为普通借贷纠纷案件,是对林权改革制度缺乏了解,导致对案件定性不准。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上诉人认为:1、大关县林业局依法为四被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已经是大关县悦乐镇沙坪村闸塘社75亩杉树的林木使用权利人。未经大关县林业局依法变更登记手续,75亩杉树的林木使用权人仍然是四被上诉人。2、《林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样都是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只要颁发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要认定《林权证》无效,需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2004年4月30日,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林权证》没有被法院认定无效,双方的纠纷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林木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林木使用权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列》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陈XX、阮XX、章XX、阮XX共同答辩称:被上诉
人的,起诉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履行退款义务,将木案确定为借贷纠纷是正确的。《退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任何条件,《林权证》是否撤销并不构成上诉人退款的理山,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变更购买林木地点,正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双方才签订了《退款协议书〉。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遗漏认定以下事买:被上诉人同意将购买的林地由马关县变更为大关县,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大关县林业局颁发的,并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
二审中,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后,在合司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又签订了《退款协议书》,该《退款协议书〉是双方行使合同自由权利的结果,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退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退款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负有将林地转让款下班退还给四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逾期不履行行该退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退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退款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案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林权证》问题,由于双方的《退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之后签订的,上诉人在明知已经存在《林权证》的情形下,又与被上诉人签订《退款协议书》,表明了上诉人愿意退款的真实意思, 因此,该《林权证》并不具有否定《退款协议书》的效力。至于木案涉及的林权使用权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本案属于林权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5元,由上诉人春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陈红阳
审 判 员 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 冯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