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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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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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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工程款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2007年3月17日,快乐公司与永远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快乐公司承包永远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快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永远公司却迟迟不向快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于是,快乐公司委托李正坤律师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后,永远公司提出快乐公司拖延工期,工程有层层转包的情况,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甚至提出其所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快乐公司应得款项,并以此提出反诉。
    【本案难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表述不清,对快乐公司明显不利;2、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双方同意变更工期的事项,快乐公司均没有保留任何证据,相反永远公司把对其有利的证据保存得非常充分。
    【本案小结】本案中快乐公司虽然最终拿回了工程款,但过程很是曲折。这其中对于各位工程承包商而言,应当引起注意的就是:1、工程合同的签订一定要认真细致,减少歧议,最好能够请律师把把关。本案就是由于快乐公司没有考虑到合同条款的不明确,从而导致了对方有机可乘。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以保证能够及时将有关材料进行保存,以备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楚中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公司)因与被告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2日,永远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快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坤、被告(反诉原告)永远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快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7日,快乐公司与永远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快乐公司承包永远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快乐公司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永远公司应向快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737534.83元,扣除永远公司已支付的3700000元(该已付款中有一部份是由;永远公司擅自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永远公司还应向快乐公司支付1037534.83元工程款,但永远公司却迟迟不按约定向快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已累计拖欠快乐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1442194.5元。请求判令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534.83元及违约金404659.67,共计1442194。5元,并由永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2009年6月30日,快乐公司变更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其诉称,永远公司应向快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864559.68元,扣除永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该已付款中,有一部份系永远公司自称已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但快乐公司至今未看到相关付款凭证,如果永远公司不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增加永远公司应付给快乐公司的王程款数额),永远公司至少还应向快乐公司支付1164559.68元工程款,永远公司至今已累计拖欠快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569219.35元。请求判令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559.68元及违约金404659.67元,共计1569219.35元,并由永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反诉原告)永远公司反诉称,1、合同约定的装修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计算为60天,但快乐公司将装修工程层层转包,导致施工队伍不统一,整个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管理,秩序十分混乱,时常出现窝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从2007年5月9日开工起,永远公司就因工期、质量问题不断与快乐公司交涉,但快乐公司却将工期、质量问题丢在一旁,利用永远公司急于按期将工程交付业主的心理,不断要求拨款,永远公司为了大局也只好按其要求拨款,最后导致所拨款项超出了合同约定。快乐公司在知道工程款已经超额拨付后,工程进度更加拖沓。为了保障业方的利益,永远公司不得不于2008年1月23日自行接管,故快乐公司至今未向永远公司正式交付过装修工程。如果以永远公司接管的时间为工程交付的时间,快乐公司也已逾期207天(以2007年7月8日后开始计算)。2、快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现象,属恶意违约行为,合同总价款为4046596.72元,是依据快乐公司提供的《快乐装饰工程预算书》所预算得来,但快乐公司耒按预算书中所列的工程项目、数量及装修材料的品牌进行装修。永远公司通过聘请专业人员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专业测量,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加上新增工程,总价款为3464214.67元,但永远公司已拨款3700000元,超出工程总价款235785.33元。3、整个装修工程质量较差,不符合标准,楚雄州公证处到现场进行了录像,录像带仍保存在公证处。质量问题不仅影响永远公司的正常经营,还给个别旅客造成了人身伤害,永远公司曾多次通知快乐公司返工或维修,但未得到快乐公司的任何答复。请求驳回快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快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235785.33元,并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合计67044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快乐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永远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永远公司是欠付工程款还是超会工程款?2、永远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快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3、快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永远公司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
    (一)关于快乐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永远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永远公司是欠付工程款还是超付工程款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快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实快乐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是4864559.68元,扣除永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永远公司还欠工程款1164559.68元: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装饰工程预(结)算书1份,欲证实快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快乐公司没有虚报工程量,房屋的面积、地面的面积是永远公司所报面积,客房的造价是双方所约定,客房走廊的装饰工程有永远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该工程属包干价;3、竣工资料1份,欲证实永远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4、2007年10月1日的函1份,欲证实快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其他施工方的破坏造成了快乐公司160000元的费用,应由永远公司支付。
    经质证,永远公司对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预算书,包干价不是不区分任何条件、不参照任何标准,只是针对工时和材料的包干,如材料、工程量发生受化,包干价也发生变化,包干只是依据预算书进行包干,只有符合预算书的工程量和品牌材料,才能按包干价进行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无结算书;对客房走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快乐公司未做壁灯,对该部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证据4所主张的对象是侵权行为人,永远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该函不代表永远公司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对证据3的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起诉后才提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永远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欲证实快乐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是3464214.67元,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超付工程款235785.33元: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包干价不是不区分任何条件、不参照任何标准,只是针对工时和材料的包干,如材料、工程量发生变化,包干价也发生变化,包干只是依据预算书进行包干,只有符合预算书的工程量和品牌材料,才能按包干价进行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2、关于对客房走廊装饰工程3—8楼的预结算书的回复1份,欲证实快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I程。3、快乐公司2009年4月27日的民事起诉状1份,2009年2月26日快乐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1份,欲证实快乐公司已认可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4、付款凭证24页。
    经质证,快乐公司对永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2是永远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方应出具付款凭证,不认可永远公司已付工程款3700000元;对证据4中的2007年5月9日的拨款申请、2007年5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2007年6月25日的中国王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2007年7月4日潘才的委托书、2007年7月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四张业务委托书、2007年7月4日的两张发票、2007年7月5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7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07年7月6日6的两张发票、2007年7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7月20日的两张发票、2007年10月26日的中国王商银行进账单、2007年7月16日6的申请拨款明细中支付楼梯扶手款、支付家具款、支付腻子粉乳胶漆款、支付人工费五金配件辅料款及相关凭证、2007年10月25日:潘才的请款报告、2007年10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08年2月3日的快乐公司的拨款申请、2008年2月5日的收条、2008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经快乐公司和永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快乐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天禹司鉴字(2010)第(0132142)号楚雄市星级酒店装饰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179281.52元;2、交叉施工影响为80000元。
    经质证,快乐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中将客房鉴定为3878840.59元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干价,客房应为4046596.72元;鉴定报告对3—8楼走道装饰鉴定为185134.87元,但快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确定金额为305166.8元,双方已签字认可,且注明是包干价,结算书是根据永远公司的函为依据,在回复书回复后才签字认可。永远公司认为,对鉴定书中约150000元的鉴定有异议。
    庭审后,永远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4日快乐公司的申请1份、2007年7月17日的快乐公司付款指示1份、2007年7月17日潘才的收条1份、2007年7月26日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1007年7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永远公司记账凭证1份。经质证,快乐公司认为,永远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永远公司对飞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快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是4737534.83元;快乐公司对暨阳公司提交的证据l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应予以采信:永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永远公司单方提交,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快乐公司和永远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快乐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王程价款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能客观反映出快乐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鉴定报告中对快乐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王程价款的结论予以采信,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79281.52元、交叉施工影响为80000元,快乐公司共完成的工程价款是4259281.52元。快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
    2009年4月27日起诉状认可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在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起诉状中虽提到要以永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为依据,但快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计算仍是以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为依据,快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报告也认可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飞扬公司在庭申中虽对其认可的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的事实反悔,但未提交证据子以推翻,故应认定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4259281.52元减去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永远公司还欠快乐公司559281.52元工程款未付。
    (二)关于永远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快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快乐公司主张永远公司违约,永远公司应向飞扬公司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工程开工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0%的工程款约800000元,第一笔款实际付款是5月11日,第二笔工程款应于5月24日支付约80多万元,实际付款期是6月25日,延期1个月,第三笔工程款应于6月8日支付80多万元,实际付款期是7月4日,第四笔工程款应于6月23日支付80多万元,实际付款期是10月25日,永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付款,且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的10%支付违约金,应为404659.67元。永远公司则认为,永远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永远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要求快乐公司于4月28日开工,但快乐公司是5月7日开工,按合同约定是开工后才支付20%的工程款,第一笔工程款是在没有达到开工条件下拨付的,合同第23条对拨款进行了约定,永远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和付款凭证说明永远公司是按完成工程量进行拨款,2个月零4天已拨工程款3400000元,按合同约定拨款至80%即3200000元就应停止,不存在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快乐公司与永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3.1约定:“工程全面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以后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20%,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保期并在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007年5月9日,快乐公司递交拨款申请,申请说明已基本具备进场条件、样板房已基本完工,永远公司在同日同意付款,并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违约。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永远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快乐公司施工进度慢,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永远公司根据快乐公司的申请和付款指令进行付款,其行为不属违约;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至3700000元时,已占工程量的88.53%,按合同约定永远公司支付至80%时即可停止支付工程款,快乐公司全部完成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也未进行结算,故永远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飞扬公司主张永远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快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永远公司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永远公司主张,快乐公司减少工程范围,偷工减料,拖延施工时间,已构成违约,如以5月9日开工,竣工应在7月8日,而实际是在2008年1月23日接管,且小的零星工程未做完,快乐公司自始至终未完工,共逾期207天,根据合同约定,快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永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实其主张:1、2007年9月30日的通知1份,欲证实快乐公司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后,永远公司曾于2007年9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加快工程建设,并限期交工;2、保证书2份,欲证实快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交工,并向永远公司保证于2008年3月8日全面交工;3、(1)2008年7月16日公函1份;(2)2007年8月9日关于工程进度及项目竣工工作要求的通知1份;(3)2008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1份;(4)2008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1份;(5)2009年4月14日的楚雄州中医院放射科摄片报告单1份;(6)2009年4月15日的收条1份;(7)李思蓉收条1份;(8)2007年11月3日的处罚通知l份,欲证实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飞扬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同时再次催促快乐公司加快工期。经质证,快乐公司对永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证据1中每小时的罚款的内容不认可,证据2的内容是指收尾工程在3月8日完工,不能证实工程没有完工,证据3(2)不能证实永远公司主张的内容,正好证明了快乐公司延期的原因;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快乐公司认为,证据3(1)的两个公司有关联性,证据3(3)、(4)、(5)、(6)、(7)的身份无法认可,摔伤是否是工程质量的原因造成无法确定,证据3(8)是单方制作。快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欲证实快乐公司未违约,不应向永远公司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1、竣工资料中分项验收表74页,欲证实验收的时间和内容,快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2、永远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30日的通知,能证实双方经过协商,将工程竣工时间推延至2007年10月12日;3、工商档案登记资料42页、天赢楚审(2008)33号审计报告1份,欲证实20D7年12月3日酒店已经开始营业,并有了收入,说明快乐公司在2007年10月11日经验收将工程交付给永远公司使用,尚未完工的扫尾工程不影响酒店经营活动,永远公司也认可酒店是2008年1月13日举行开业仪式,故3月8日的扫尾工作不影响正常营业,快乐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只承担维修责任;4、竣工资料中的材料31页,欲证实交叉施工对快乐公司造成的影响,材料上有永远公司代表的签字;5、检验材料38页,欲证实产品是合格的。经质证,永远公司对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l不予认可,其认为,验收表中肖加华不是永远公司的员工,肖家华是星级酒店招聘的服务生,2007年11月就已被星级酒店开除,其不能代表暨阳公司,快乐公司是知道此事的,任何会议中都未出现肖家华,分项验收表并不是代表竣工验收,李家宴的保证书能证实工程尚未完工,而不是维修的问题,2007年10月12日未进行竣工验收;证据2的意思是2007年10月12日前完工,并不代表对完工时间有新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楼、2楼早就投入使用,经营收入是1、2楼的收入,酒店未在2008年1月23日前投入使用;对证据4中凡有肖家华签字的材料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远公司签订的漆和施工的漆不是一个品牌,价格相差一倍。经永远公司和快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快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快乐公司实际施工所需工期、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天禹司鉴字(2010)第(0132142)号楚雄市星级酒店装饰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快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主体基本合格,细部做工粗糙,留下一些安全隐患,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施工操作规程作业,部份材料没有按合同约定厚度施工,卫生间玻璃开裂必须更换,踏步开裂必须更换,费用计算如下:1、卫生间玻璃开裂必须更换:118.56m’X90/m’:10670.4元;2、踏步开裂必须更换:92.12m’X250/m’;23030元;3、其它质量问题建议扣款:1%X4179281。52元’41792.82元;质量扣款合计:10670.4元+23030元+41792.82元’75493.22元;该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正常情况下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8月28日(所需的工期为120天);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记录,房间验收时间从2007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止,有甲方代表签字(合同没有明确谁参加验收,所以当时甲方派谁参加验收,谁就可以代表甲方)注明合格;以上情况说明,快乐公司主体工程交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但从快乐公司陈总写的保证书来看,配件2008年3月8日完,由此看来,快乐公司施工工程扫尾工作于2008年3月8日完,从甲方2007年11月19日发出邀请函看来,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2010年1月3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内容为:1、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倒数第二行,原载为:“会议时间第一次为2007年5月7日,最后一次为2007年5月5日……”经核实应勘正为:“第一次会议时间为2007年5月5日。最后一次为2007年6月4日,由此看来,交叉施工影响工期确实有一个月时间。”2、关于委托事项中要求对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的时间进行鉴定一事,已经在第二个问题质量扣款中作出了扣款处理,既然扣除了质量款,维修就应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只有在不扣质量款的情况下,才需要计算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的时间。经质证,永远公司和快乐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永远公司和快乐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就快乐公司实际施工所需工期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快乐公司认为,开工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把交叉施工确足为30天不正确,这种施工影响是断断续续的,不能笼统定为30天;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延期付款的影响,也未考虑双方已协商将交房时间定为2007年10月12日,仅凭永远公司的一份函就将工程整体验收时间确定为2007年11月23日,依据不充分。永远公司认为,竣工工期120天的理由不充分,鉴定仅仅是新增工程量部份,双方合同已约定工期为60天,而实际工程总的是在减少,鉴定结论的工期不合理;交叉施工30天没有依据,快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要和土建工程交叉施工;鉴定资料是快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无永远公司代理人的签字;主体完工不是整个工程就可以验收,2007年11月23日是土建工程验收,函是邀请对土律工程讲行验收,通知验收和通过验收是两个概念,把该日期鉴定为验收日
    期不正确。快乐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未提出异议:永远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中对笔误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复函的第二部份内容提出异议,其认为,应明确工程质量,不能排除快乐公司在合理维修期进行正常维修。
    根据永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10日的《楚雄星级酒店整改项目签证单》中肖家华的签字是否是在时瑞的签字后添加进行鉴定。2010年4月13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楚正司鉴(2010)036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肖家华签字字迹形成时间在时瑞签字之后。经质证,快乐公司对楚正司鉴(2010)0369号鉴定书提出异议,其认为,显微镜效果图片可见绿颜色字迹是压在蓝颜色字迹上,这与鉴定结论是相矛盾的;假定鉴定结论真实,这与快乐公司无关,该份材料是对方提供,快乐公司无法知道肖家华签字的先后顺序;肖家华是永远公司的员工已得到永远公司的认可,快乐公司所提交的星级酒店装饰工程分项验收表中除了肖家华的签字外,还有宋建林、彭雁春、钱海明的签字,永远公司是认可的,这证明肖家华的签字是永远公司委托的,验收表中肖家华也提到了一些问题,这与鉴定报告相吻合。
    永远公司对楚正司鉴(2010)0369号鉴定书未提出异议,其认为,快乐公司为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而采取伪造证据干扰法庭审理,其行为应受司法制裁;肖家华不是永远公司中的员工,彭雁春、宋建林、钱海明与肖家华无任何联系,其验收不能因肖家华的签字就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肖家华的验收表不是永远公司提供:双方的纠纷已久,经过若干次谈判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永远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一直持否认态度,对工程质量的鉴定说明双方对工程质量是有分歧的,因工程逾期、存在质量问题,永远公司有权履行抗辩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快乐公司对暨阳公司提交的证据l、2、3(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对证据1、2、3(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快乐公司对永远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据3(2)、(8)是永远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3)、(4)、(5)、(6)、(7)不能证实是否是工程质量的原因造成,故对证据3(2)、(3)、(4)、(5)、(6)、(7)、(8)不予采信;永远公司对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子以采信,永远公司对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故证据1、4应结合本争议焦点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永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10日的《楚雄星级酒店整改项目签证单》中肖家华的签字是否是在时瑞的签字后添加进行鉴定,应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证实肖家华签字的字迹形成时间在时瑞签字之后,故可以认定肖家华在2007年9月10日的《楚雄星级酒
    店整改项目签证单》的签字属伪造证据,据此,对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有肖家华签字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永远公司和快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快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时间进行鉴定,永远公司和快乐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末提出异议,故应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快乐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30日的复函未提出异议,永远公司虽对复函的第二部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复函应予以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快乐公司实际施工所需工期的鉴定结论中,认定开工日期是2007年4月28日,正常情况下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8月28日(所需工期为120天),故应认定快乐公司实际施工所需工期为120天,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开工日期是5月9日,故正常情况下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30日永远公司南楼项目部向快乐公司发出的通知的意思是双方已协商在2007年10月12日上午8时以前快乐公司所属装修项目必须全面验收达到交付使用,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而非在2007年10月12日就已实际验收交付使用;快乐公司提交的分项验收表中肖家华签字的验收表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彭雁春签字的部份已写明是检查表,并写明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待验收时确定,这说明鉴定结论以此认定快乐公司主体王程交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甲方于2007年11月19日发出的邀请函,也未认可该邀请函能作为认定2007年11月23日是工程整体验收的时间,故对鉴定书就2007年11月22日是工程整体验收时间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实际施工所需工期的鉴定,并结合永远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5日李家宴的保证书和快乐公司及陈琼的保证书,应认定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快乐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果是自己一方违约,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快乐公司主张自己只应承担维修责任,永远公司主张自己只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快乐公司除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永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5493.22元外,还应向永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7日,永远公司南楼项目部(甲方)与快乐公司(乙方)签订了楚雄星级大酒店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的范围:酒店3-8层客房部份室内装修。走廊、套房、首层大堂、多能厅等部份另议。总日历工期天数:自开工之日起60天。合同价款:执行工程量清单单价合同,标准间单价为14248.58元/套,共计284套标准间,合同价款4046596.72元。”第二十条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以客房标准间工程量清单单价及要求的技术工艺标准为计算依据,清单内单套标准配置包定单价为14248.58元。”第二十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面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以后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20%,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保期并在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量清单以外材料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木地板等清单外材料款按乙方订货及施工需求时间支付。,’第三十二条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约定:“结算方式:以标准间标准配置之工程量清单价为计算基础,有效的增减变更、签证为计算依据,结算金额∑{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数量)。清单单价(或协商单价)}”。第三十六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价的10%。合同还对其他问题作了约定。2007年5月9日,快乐公司正式开工,并向永远公司递交拨款申请,申请说明已基本具备进场条件、样板房已基本完工,永远公司在同日同意付款,并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快乐公司施工进度慢,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与其他施工项目存在交叉施工影响,永远公司根据快乐公司的申请和付款指令进行付款。2007年9月30日,永远公司南楼项目部向快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鉴于当星级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进度并结合200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星级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目前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并对我公司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07年10月12日上午8:00以前贵公司所属装修项目必须全面验收达到交付使用。如此次工程再度违约,我公司将保留追究贵单位原《星级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权利。2007年10月12日前,如不能如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小时则按照除原《装修工程合同》规定的处罚外,将处于给酒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26.39元/小时的罚金进行赔偿罚款,以补偿为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007年10月1日,快乐公司向暨阳公司发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所负责的装修工程3—7层客房部份,由于土建遗留问题、水电、消防、防水等各施工单位造成的破坏维修,我公司向贵公司项目部提交相关证实材料。土建总包单位、杜总等于2007年9月29日下午3:00的会议上明确表示予以赔偿,但金额尚未确定。与消防工程施工方已进行协商过,但金额尚未确定。为使工程不再无限期延误并尽快把房间交付贵公司,现暂由我公司垫付维修返工工程费用。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仍不能解决,贵公司必须暂扣土建与消防两方所造成损坏的返工费用,以免情况进一步恶化,依据记录和相关证据计算约合人民币拾陆万元整支付我公司。”10月2日,时瑞在函上签署“同意你方建议”。2008年2月5日,快乐公司的李家宴向永远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楚雄星级酒店装饰工程时间安排如下:1、卫生间玻动、楼梯踏步于08年3月8日完工;2、管道井漏水、马桶漏水、卫生间顶面乳胶漆于08年2月5日完工;3、洗菜盆水龙头于08年2月5日完;4、面盆无下水于08年3月15日完工;5、强化地板修复于08年3月25日完工;6、明确所有配件在3月8日完工,乙方补充采购;明确以上工作不能按此约定时间完成,乙方同意甲方拒付以后任何工程款项。”快乐公司及陈琼向永远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1、本人保证楚雄星级酒店装饰工程收尾工程于2008年3月8日全面完工;2、明确所有配件在3月8日配安装完毕;3、合理以上工作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完成,同意甲方扣付工程款项。”至2008年2月3日,永远公司共向快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快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快乐公司和永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快乐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飞扬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快乐公司实际施工所需工期、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天禹司鉴字(2010)第(0132142)号楚雄市星级酒店装饰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179281.52元:2、交叉施工影响为80000元;二、快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产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快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主体基本合格,细部做工粗糙,留下一些安全隐患,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施工操作规程作业,部份材料没有按合同约定厚度施工,卫生间玻璃开裂必须更换,踏步开裂必须更换,费用计算如下:1、卫生间玻璃开裂必须更换:118.56m’X90/m’;10670.4元;2、踏步开裂必须更换:92.12m’X250/m2=23030元;3、其它质量问题建议扣款:1%X4179281.52元:41792.82元;质量扣款合计:10670.4元+23030元+41792.82元=75493.22元;三、快乐公司实际施工所需工期:该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正常情况下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8月28日(所需的工期为120天);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记录,房间验收时间从2007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止,有甲方代表签字(合同没有明确谁参加验收,所以当时甲方派谁参加验收,谁就可以代表甲方)注明合格;以上情况说明,快乐公司主体工程交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但从快乐公司陈总写的保证书来看,配件2008年3月8日完,由此看来,快乐公司施工工程扫尾工作于2008年3月8日完,从甲方2007年11月19日发出邀请函看来,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2010年1月3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内容为:1、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倒数第二行,原载为:“会议时间第一次为2007年5月7日,最后一次为2007年5月5日……”经核实应勘正为:“第一次会议时间为2007年5月5日,最后一次为2007年6月4日,由此看来,交叉施工影响工期确实有一个月时间。”2、关于委托事项中要求对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的时间进行鉴定一事,已经在第二个问题质量扣款中作出了扣款处理,既然扣除了质量款,维修就应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只有在不扣质量款的情况下,才需要计算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的时间。庭审中,根据永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10日的《楚雄星级酒店整改项目签证单》中肖家华的签字是否是在时瑞的签字后添加进行鉴定.2010年4月13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楚正司鉴(2010)036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肖家华签字字迹形成时间在时瑞签字之后。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果是自己一方违约,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快乐公司主张自己只应承担维修责任,永远公司主张自己只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快乐公司与永远公司签订的楚雄星级大酒店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259281.52元,永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永远公司还欠快乐公司559281.52元工程款未付,永远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3.1约定,2007年5月9日,快乐公司递交拨款申请,申请说明已基本具备进场条件、样板房已基本完工,永远公司在同日同意付款,—并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违约。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永远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快乐公司施工进度慢,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永远公司根据快乐公司的申请和付款指令进行付款,其行为不属违约;永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至3700000元时,已占工程量的88.53%,按合同约定永远公司支付至80%时即可停止支付工程款,快乐公司全部完成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也未进行结算,故永远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快乐公司主张永远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4659.6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快乐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快乐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快乐公司除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永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5493.22元外,还应向永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9181.51元;二、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493.22元:三、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23元,由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9元,由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云南省楚雄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38元;鉴定费201000元,由昆明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00元,由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蒋文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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