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实践操作:
为避免一方在违约后,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有一些合同当事人就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
引发的争议:
但上述不得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但最高院在2018年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有所论述,我们可以根据此判决来了解一下法院对此类约定的态度。
案情及法院观点:
(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案件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大家有兴趣的可以自行查找《(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来了解)。在此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1000万元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有如下约定:“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出诉讼请求,而是自降了违约金数额。但被告仍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最高院在对本案进行二审时,对合同双方的上述约定进行了论述,可供参考借鉴。
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从最高院在判决书中的上述表述来看,法院并没有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有“不得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约定,而排除或限制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对违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的权力,而是将此约定作为免除原告(守约方)举证责任的依据。
律师建议:
虽然,从目前我们所掌握的最高院的判决来看,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得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约定,可能不会产生排除法院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效力。但这样的约定可以减轻原告(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合同中作出类似约定,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在合同中作出类似约定。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