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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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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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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规收取的服务费 可抵扣借款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不得以贷收费,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争议焦点:
乙酒店及案外人B公司、莫某向甲银行支付的2010万元金融服务费,能否用于抵扣借款本息?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甲银行与乙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酒店向甲银行借款1.8亿元 。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酒店以其公司名下房地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甲银行向乙酒店发放了1.8亿元的贷款。借款发生后,乙酒店共向甲银行还款合计7847万余元。同时,乙酒店及案外人B公司、莫某以资金托管费、相关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先后向甲银行支付款项共计2010万元。
后乙酒店与甲银行因该借款产生纠纷,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酒店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约1.58亿元。乙酒店认为其与两案外人向甲银行支付的2010万元款项应用于抵扣借款,而甲银行则认为该笔款项中乙酒店与B公司支付的1998万元为甲银行为其提供其他金融服务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莫某支付的12万元为乙酒店虚构,不予认可。本案经过一审及、二审,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再审判决结果:
认定乙酒店向甲银行支付的1998万元金融服务费,可抵扣借款本息。

再审法院观点:
关于199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
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甲银行向乙酒店发放1.8亿元贷款后,收取54万元资金托管费,在双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调整还款计划后,收取70万元合同变更费。该124万元是与本案借款直接相关,却不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甲银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
其次,关于乙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甲银行依据其与乙酒店签订的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2份《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及1份《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共计1228万元。甲银行提供了相关融资顾问服务方案、服务工作记录表,主张其以纸质报告、面谈、电话咨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乙酒店多次提供市场研判资料,并已提供了实质性服务。经查,甲银行提交的部分服务凭证或服务记录为空白内容。上述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均明确约定,费用支付条件为乙方为甲方成功提供投融资顾问服务,“成功”是指甲方同乙方推荐的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甲银行依据《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出具的6份融资顾问服务方案结构框架基本一致、内容相似,内容多为融资背景、融资方式、产品介绍,未结合乙酒店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也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对于促成乙酒店与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功”标准。甲银行另依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金融市场晨报、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等资讯内容,依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如意养老e刊》、《养老金观察》、《养老金行业动态》等期刊,但上述服务资讯多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甲银行没有根据乙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乙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
再次,关于案外人B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乙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系乙酒店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子女。B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于同一时间段。B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甲银行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46万元,上述三个时间点均为乙酒店向B公司转账的当日或次日,且后两次转账金额与金融服务费用数额一致。从现有证据看,该646万元与本案借款存在高度关联性。甲银行主张其向B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B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B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综上,乙酒店主张甲银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

免费咨询热线:1838827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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