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以案说法|将出资款以借款名义归还股东, 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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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争议焦点:
A公司在万某出资后,又向万某出具《借条》,将出资款转为借款并归还给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基本案情:
唐某、张某等为A公司股东。2008年6月,唐某、张某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同年8月,万某将510万元打入了A公司账户,A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同月,三人签署《A公司章程》,载明万某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1月,A公司法人唐某向万某出具《借条》,将万某支付给A公司的510万元投资款重新认定为唐某的个人借款。随后,唐某陆续向万某归还了510万元借款。
后万某认为A公司将510万元出资款项重新认定为借款,并予以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是A公司股东,且已出资510万元。
而A公司辩称,《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最高院提审后判决认定:A公司将万某支付的510万元转为借款,并予以归还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属无效行为。因此,确认万某为A公司股东。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万某对A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其中一项理由是: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某打入A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A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A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A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主动要求A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代表A公司向万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与A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对A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A公司并未将万某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A公司或者万某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提示:
本案中,最高院在判决中说理部分所体现的两点裁判思路值得我们重视:一、法院认为,将出资款转为借款,会导致股东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是无效的;二、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因此,与公司相关的股权及出资问题,是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有一些问题受公司法的强制规制,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在遇到此类问题时,还是要征询专业律师的意见,方才稳妥。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