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以变更出资方式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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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法院判决A公司向姚某支付工资等7万元,后姚某申请强制执行,但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未破产清算。2024年3月,姚某将A公司股东张某诉至法院,称张某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未实缴出资,要求张某对公司欠付姚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24年5月,经股东会同意,张某变更出资方式,以其名下的知识产权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形式,完成出资。张某以此辩称,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张某变更出资方式的程序不全,且此种变更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因此判决,张某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A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股东张某确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现张某主张其将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但并未经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合法程序办理出资方式变更的手续,且并未实际将专利权所有人进行变更。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后,且在公司已经存在多起终本案件的情况下,并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或向债权人进行公示,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张某主张其通过专利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执业专长:公司法、公司合规治理、经济犯罪辩护
法律咨询电话:18388278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