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吗?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12亿余元的货款等,并判令B公司有权处分C公司(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持有的D公司92%股权并在12亿元内优先受偿,黄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为解决上述债务问题,黄某与中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中介公司为D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提供中介服务,协助引入战略投资者并推动资产重组。2012年11月,黄某与中介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明确上述中介服务事项及咨询费支付等内容。后中介公司组织多家投资机构参与融资洽谈,并促成C公司与B公司达成债务重组《调解协议》,直接促成融资及重组,完成了《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义务,但A公司和黄某未依约支付咨询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咨询费2800万余元,并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公司对黄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不服,于2022年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2022年最高院判决确认,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黄某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某以其个人名义签署,A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A公司对黄某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A公司对黄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令A公司对黄某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执业专长:公司法、公司合规治理、经济犯罪辩护
法律咨询电话:18388278890